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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197号

黄艳等人与李守刚等人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忠,黄连妹,黄艳,李守刚,李守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黄忠,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坪上镇。申请执行人黄连妹,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申请执行人黄艳,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坪上镇。被执行人李守刚,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坪上镇。被执行人李守祥,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守刚、李守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忠50000元,申请执行人黄连妹20000元,申请执行人黄艳20000元;二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守刚、李守祥现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忠、黄连妹、黄艳在被执行人李守刚、李守祥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管成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