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八民三初字00052号
原告:于某某,女,1958年10月15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官粮窖村。
被告:刘某某,男,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提出撤诉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以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宏忠
审 判 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