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980号之二原告江苏中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广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吴志定。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98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江苏中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登记在案外人谢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2147、2149号的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立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