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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45号

吕红侠与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红侠,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45号原告吕红侠,武汉海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耀文,武汉海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愿,武汉海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市场路。法定代表人黄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建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红侠与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侠的委托代理人杜耀文、余愿,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建明、朱宏伟(变更前为杨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侠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113162624”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吴家山中心市场第1幢B单元2层5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7.7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215,877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属书期限为商铺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六条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告在原告所购商铺内增设了一个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的烟道,导致商铺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比减少了5.6平方米,被告未退还原告5.6平方米的购房款并非法使用至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积差部分的房价款248,534.6元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8,764元。2、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至今原告未收到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6,476.3元。3、被告至迟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976元。4、被告在原告所购商铺内增设烟道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商铺的使用功能和价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铺价值贬值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价款248,53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6,476.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976元);4、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房价款期间的资金使用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资金使用费为8,76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增设烟道导致的原告商铺价值贬值造成的损失10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价款不符合事实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该商品房交付后,最终具有确定性的产权登记面积因多方面因素暂时没有实测出来。原告不能因商铺内增设一个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的烟道,而向被告主张面积差部分的房价款,最终实测面积应以房管局审核通过加盖公章及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2011年8月24日,原告就已将商铺出租,而根据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承租人有权为自行经营使用或转租该商铺之目的对该商铺进行装修、改建、增建或增设附属设施。承租人为了经营使用需要,在商铺内增设了烟道,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烟道已被拆除。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6,476.3元不合理。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是事实,但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是因为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首先,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其次,按照该约定,如果逾期办理仅仅是被告的责任的,即被告负全责的,被告才承担3%即36,476.3元的违约金,但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办理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比如国家政策,房管局测绘、审批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根据责任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应该只承担部分违约金,而不是3%即36,476.3元全部的违约金。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事实依据。原告从2012年4月份起就开始收取该商品房的租金,2012年9月14日、9月15日被告在长江商报上刊登交房公告,原告在公告时间发出后,对该商品房不符合交房条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继续收取租金,可见,原告默认了被告的交房公告,即按照被告的交房时间如期收房,被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并没有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同时,原告就同样的事实在前期起诉过,属于重复起诉。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价款的资金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产权登记面积是否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暂时无法确定,产权登记面积最终由房管局审核通过的实测结果现在并未出来,因此不存在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房价款资金使用问题;其次,该资金使用费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故原告申请该项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原告就同样的事实在前期起诉过,属于重复起诉。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增设烟道导致商铺贬值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首先,该烟道的增设,是原告将商铺出租后,承租人根据经营需要,临时增设的烟道,现在该商铺依然处于承租人使用、原告收取租金的状态,因此,烟道的增设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次,原告认为该商铺贬值了,可以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但是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事宜,可见,原告还是认可该商铺价值的;最后,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铺贬值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铺贬值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吕红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面积为47.78平方米,原告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款由被告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被告至迟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至迟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否则按已付房价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4、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测绘中心作出《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载明案涉商铺面积为42.18平方米;证据5、商铺平面图、现场实景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商铺内增设了排烟井,破坏了原本规则的商铺构造,导致原告购买商铺价值贬值。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吴家山中心市场二层平面图,证明被告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增设烟道的问题;证据2、吴家山中心市场(北冰洋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商铺出租的事实,及承租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商铺进行装修改建、增建或增设附属设施;证据3、交房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9月15日连续两天在长江商报上刊登交房公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证据4、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第十一条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已完成房屋交付手续。庭后,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一组:照片两张,证明案涉商铺内的烟道已于2015年9月20日被拆除。审理中,为核实吴家山中心市场项目规划验收的情况,本院依法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可证明该项目已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完成规划验收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对原告吕红侠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商铺最终的实测面积;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证明商铺因为烟道贬值。原告吕红侠对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与交房时所附的平面图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烟道不是承租人增设的,是由开发商增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因为房屋一直不具备交房条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已构成违约。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吕红侠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商铺平面图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实景照片,因与其在(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2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人武汉福特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交房公告可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9月15日在长江商报上刊登交房公告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符合交房条件;证据4《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即照片两张,可证明被告已将诉争烟道拆除,原告虽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门点、摊位租赁及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取得有效审批条件或许可证后方可经营)2010年7月8日,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武规(东)建(2010)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吴家山中心市场,项目地址为东西湖区吴家山东吴大道以南、四明路以东,建设规模:栋数1栋,层数3至9层,地上建筑面积25886平方米,其中集贸市场10200平方米,垃圾转运站115.2平方米,地下2层车库,建筑面积14380.7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设公厕70平方米。2011年9月19日,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取得武房开预售(2011)391号《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预售吴家山中心市场商业建筑面积15570.8平方米。2011年11月22日,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出卖人)与吕红侠(买受人)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东113162624),约定吕红侠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四明路以东、市场路以南、吴南花园以北吴家山中心市场第1幢B单元2层56号房,该商品房预测登记建筑面积为47.7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4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3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25,447.4元/平方米,总金额1,215,876元。吕红侠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此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符合正常使用条件;6、给水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则买受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按总房价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书面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项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买受人应于2011年11月22日付清全款1,215,876元。若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交房通知书确定的房屋交接日期内,未会同出卖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则视为出卖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对该房屋交付责任,买受人亦已对房屋圆满进行了验收并且认同该房屋符合本合同附件四的标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1月22日,吕红侠向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15,877元,该公司向吕红侠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012年9月14日、15日,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在长江商报上登出《交房公告》,载明:“吴家山中心市场(北冰洋广场),自2012年9月17日起正式办理交房手续,敬请购买的业主按《交房通知书》注明的时间携相关资料、费用前往北冰洋城市广场营销中心办理交房手续,如不能按通知时间收房者,我司视同业主已经收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合同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吕红侠以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尚未通过规划验收,且在案涉商铺内增设了一个烟道,交房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等,不符合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2012年9月18日,吴家山中心市场(北冰洋广场)开业经营。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吕红侠与武汉福特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茂公司)签订《吴家山中心市场(北冰洋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吕红侠将吴家山中心市场商铺2-B-56,建筑面积47.7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福特茂公司,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同日,吕红侠与福特茂公司、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吕红侠与福特茂公司必须遵守北冰洋城市广场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公约,任何一方违反需承担相应责任。若福特茂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吕红侠税前租金时由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先行垫付(包括违约金),福特茂公司保证三个月内返还。后福特茂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茂物业公司)。福特茂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7月12日向吕红侠支付诉争房屋第二、三季度的租金分别为21,278元,2012年第四季度及以后的租金均是按18,784元/季度支付。吕红侠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因擅自修改设计方案按购房款总额1,215,870元20%的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243,175.40元;2、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因交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3%的部分单倍返还购房款36,465元、交付产权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3%以上部分双倍返还购房款271,824.85元;3、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51,839.2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拆除其在北冰洋城市广场B区二层56号商铺内违规建设的6.774平方米的排烟井,恢复原状;2、判令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13,481.79元(至2014年6月30日);3、判令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非法占用交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6.774平方米房款172,380.68元的资金使用费17,458元;4、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吴家山中心市场第1幢B单元2层56号商铺平面图,该平面图中56号商铺并未标注测绘指示线,亦未标注烟道。本院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了吴家山中心市场第1幢B单元2层56号商铺平面图(该图中盖有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印章),该平面图中56号商铺标注测绘指示线,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为25.46平方米,其中标注有烟道。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提交的其施工依据的吴家山中心市场二层56号商铺平面图中的烟道与本院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商铺平面图中标注的烟道位置、大小均不一致。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建管(测绘)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刘伟调查,其陈述规划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批时,只审查楼体的平面、里面、楼间距等整体性规划,不涉及内部审查,图纸中标注的测绘指示线可能是报其他部门审批时划的,吴家山中心市场因其他原因还在整改中,暂未竣工验收。规划设计图中的烟道不属于规划部门管,深化设计时,还要进行图审。本院还查明,2012年8月,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测绘中心作出《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实测2012第23号),该报告中载明吴家山中心市场第1幢B单元2层56号房户建筑面积为42.18平方米,户分摊面积为19.85平方米,户套内面积为22.33平方米。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交付的诉争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差5.6平方米,诉争房屋虽不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但吕红侠从2012年4月12日起开始收取诉争房屋租金,鉴于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的特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商铺面积减少导致租金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7,458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据此

判决如下:

一、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红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458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

二、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红侠支付资金使用费14,945.50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

三、驳回吕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吕红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红侠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6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吕红侠的再审申请。再查明,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就案涉吴家山中心市场项目已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并于2015年3月20日取得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但至今未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5年7月9日,原告吕红侠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吕红侠以因被告在案涉商铺内增设一个5.6平方米的烟道造成其商铺贬值为由申请对该商铺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于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在诉讼中已将案涉商铺内的烟道拆除,该评估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吕红侠与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吕红侠向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吕红侠交付房屋。关于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虽然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15日公告交房,原告吕红侠自2012年4月起开始收取诉争房屋租金,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吕红侠交付诉争房屋,但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交付的诉争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至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提出其通过报纸刊登交房公告,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则买受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按总房价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原告吕红侠未选择解除合同,但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2014年7月1日前的损失原告吕红侠已另案主张。审理中,原告吕红侠称因被告增设烟道导致其商铺租金收入减少,由此给其造成损失,并主张参照此项损失即每季度2,494元(21,278元-18,784元)来主张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9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不能办证的违约责任问题。《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项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项目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因其尚未达到案涉商铺的法定交付条件,继而无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但根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武汉吴家山物业公司办理初始登记的期限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但其至今未完成案涉商铺的交付,故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尚未开始起算。原告吕红侠称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6,47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房款及资金使用费并赔偿商铺贬值损失的问题。审理中,原告吕红侠称被告在案涉商铺内增设了一个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烟道,导致商铺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比减少了5.6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面积差部分的房价款248,534.6元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8,764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赔偿因增设烟道造成的商铺贬值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均是在烟道存在的前提下主张,现案涉商铺内的烟道已被拆除,其主张的前提已不存在,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价款248,534.6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房价款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为8,764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因增设烟道导致的原告商铺贬值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红侠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9,976元,之后的违约金仍按2,494元/季度的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吕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吕红侠负担3,587元,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