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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2号

袁兵与何威、刘登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兵,何威,刘登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袁兵。委托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威。被告刘登芸。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兵与被告何威、刘登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及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房,被告何威及其与被告刘登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兵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何威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我立即将借款500,000元存入被告何威的账户。2015年1月9日,被告何威补写借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何威屡次推诿。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威、刘登芸:1、立即向原告袁兵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威、刘登芸共同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租赁场地租金及违约产生的纠纷。2014年因全市驾校被要求搬出三环线外、有综合训练场地达一万平方米等年检标准,原告袁兵的丈夫金泽民所代表的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梁某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该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中路(汉西污水处理厂旁)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何威,并由该公司对其承租场地进行填土平整自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协议签订后,因原告袁兵不是当地人或企业,就委托被告何威按事先设计好的图纸对该训练场进行填土平整,工程历时三个月左右,被告何威因此花费人民币1,409,489元,但至今双方尚未结算。后该公司所属物质驾校进驻该训练场,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办理相关备案、年检手续。但该公司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袁兵向被告何威主张不再承租该土地,双方就该土地租金及违约金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袁兵所称的借支人民币500,000元视为其交纳的土地租金,且原告袁兵所在企业未交土地租金、逾期交纳租金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另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费用的支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袁兵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6月6日借条及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威向原告袁兵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3年、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袁兵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威、刘登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款项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三中2013年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现在约定的场地,对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何威、刘登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何威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中路(汉西污水处理厂旁)土地的实际投资人之一;证据二、场地租赁协议书的图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袁兵所代表的公司承租了被告何威投资的土地,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280,000元等;证据三、训练场达标验收结果公示表、照片,拟证明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属物资驾校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中路的承租地为驾校达标训练场地址;物资驾校直到2015年7月25日仍在使用该租赁场地;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短信,拟证明原告袁兵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何威转账500,000元,实为支付承租场地租金,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场地租金及违约责任纠纷;证据五、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作为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属的单位已经向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证据六、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作为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属的单位已经向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何威、刘登芸提交的证据,原告袁兵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资项目是否成立,无法核实,本案为民间借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照片打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威本身是借我们的场地经营,挂靠我们,因此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他们是合作关系,资金往来很正常,不能证明是租金;对收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原告袁兵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威、刘登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威、刘登芸提交的证据一,仅由案外人梁某、梁某、刘某与被告何威签署协议,约定投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中路(汉西污水处理厂旁)约40亩的土地,但上述四人是否具有开发该土地的资质、该土地是否实际被投资开发等其他佐证,被告何威、刘登芸并未提供,故无法达到被告何威系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中路(汉西污水处理厂旁)土地上的实际投资人之一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系图片打印件,被告何威、刘登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原告袁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可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袁兵向被告何威汇款人民币500,000元,且与原告袁兵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4月29日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被告何威于2015年4月29日向案外人梁云堂汇款人民币460,000元,而该汇款是否为场地租金,无法查证。

被告何威拟用案外人梁云堂出具的收条佐证,但该收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鉴于梁云堂与被告何威的合作关系,因此,对于该账户交易明细及梁云堂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5年4月24日被告何威出具的收条,原告袁兵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29日其为履行合伙协议将租金汇至被告何威的账户上,因协议未履行,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何威将2015年4月24日的收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2015年6月6日的借条。由此,本院对2015年4月24日被告何威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关于短信打印图片,原告袁兵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虽可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登芸向原告袁兵汇款人民币160,000元,但无法单独证明汇款目的,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六,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本院在此证明目的的基础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威、刘登芸系夫妻关系。原告袁兵系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为物资驾校)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活家居用品、服装百货、厨房用品、五金交电、针纺织品、装饰材料批零兼营;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级C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级C2)。2013年1月1日,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威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甲方(即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全程约报考工作和科目一的培训,乙方(即被告何威)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操部分的科目二、科目三的培训。合作经营场地为马池联通佳苑旁,经营面积2500平方米。协议另约定,乙方将手续齐全的车辆档案交由甲方托管时,甲方将合法经营的资质证照证明提供给乙方经营。学员学费,甲方配给的计划指标内的,乙方按所收学员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协议期限为六年,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可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每年重签协议一次。2014年2月19日,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威再次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由甲方(即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责做好乙方(即被告何威)机动车驾驶员及学员的科目一理论培训和学员的报考服务工作,管理组织协调工作。乙方自行招收学员,保证负责合法安全。甲方具有合法有效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级)(C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级)(C2)的资质和经营证照。乙方以甲方资质上牌的所有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服务车辆,都要购足两种保险。乙方以甲方资质所购全部车辆,每台车的全部资料和构成发票凭证,交由甲方建立车辆档案并统一管理。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限暂订为五年: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合作经营期间,每年要根据政策和市场情况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协议附件。后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威协商,暂租被告何威等人当时所使用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中路的训练场地。2015年4月24日,被告何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袁兵场租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起租日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何威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年4月29日,原告袁兵将租金人民币500,000元汇至被告何威的账户。后因双方合作出现变故,原告袁兵要求被告何威退还场地租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何威遂于2015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被告何威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现由于原告袁兵向被告何威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袁兵所有的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威原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合作,由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资质,被告何威负责培训学员并交纳学员管理费用。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本案讼争的人民币500,000元,原系原告袁兵为租赁被告何威当时所使用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中路的训练场地而支付的租金。但后来双方因租赁该训练场地发生变故,被告何威遂将该租金以借款的形式加以变更,并出具借条。

被告何威辩称,由于该人民币500,000元原系场地租金,现原告袁兵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不应退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何威已自愿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将租赁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此系双方自愿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因此,原告袁兵主张被告何威按借条的约定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威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何威关于双方之间就土地租赁问题另存纠纷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何威可另行起诉。另由于被告何威、刘登芸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登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应系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袁兵主张被告何威、刘登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威、刘登芸共同向原告袁兵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袁兵已预交)及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共计人民币7,520元,由被告何威、刘登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