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9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辩护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文颖,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韩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东方汽配城小业主,因对东方汽配城拆迁方案不满,在得悉东方汽配城进行经营户搬迁行动后,于2015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至东方汽配城,与其他小业主共同聚集将东方汽配城定边路机动车出入口的通道堵住,阻扰车辆正常进出,致使东方汽配城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引发众多路人围观。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劝离堵路人群,并组成人墙疏通道路。其间,被告人史某某不听民警劝阻,不愿离开现场,试图强行冲破民警人墙,并将上前执法的民警邹某右手臂多处抓伤,后被告人史某某被民警当场制伏。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有关伤情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邹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相关监控录像,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