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马永生,住香格里拉市。原告竹玛,住香格里拉市。原告拉茸汪堆,住香格里拉市。原告孙诺央宗,住香格里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赵志,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宗,1985年6月10日生,住香格里拉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培楚(系被告的叔叔),住香格里拉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永生、竹玛、拉茸汪堆、孙诺央宗诉被告汪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生、竹玛、拉茸汪堆、孙诺央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志,被告汪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培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后,于2015年7月6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发生打斗庭审被迫中止,又于2015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被告汪宗及代理人培楚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汪宗于2004年底嫁给原告拉茸汪堆做媳妇,原告马永生、竹玛为拉茸汪堆及汪宗举办了婚礼。之后,因出于藏族的风俗习惯及不懂法律,拉茸汪堆与汪宗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因拉茸汪堆及汪宗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只能依法分家析产。被告汪宗嫁给原告拉茸汪堆之前,家里有藏房一幢、川路货车1辆、北京吉普2032车一辆,因从事运输及经营小卖部有5万余元存款。被告汪宗嫁给原告拉茸汪堆之后,家里于2008年转让土地2.7亩,获利l89000元,上交集体21600元;于2010年转让土地3亩,获利420000元,上交集体24000元;2011年转让土地1.3亩,获利208000元,上交集体10400元;先后三次领取集体分红240000元。共计收入1001000元。家里于2011年左右修建钢混两层三格住房一幢,面积约170平方米,花费19万。2009年下半年,原告马永生因脖子患肿瘤到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42000元。2010年3月份,原告竹玛患贫血性心脏病,先后在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及香格里拉肝胆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15000元。2009下半年,原告拉茸汪堆因被人打伤在州医院及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8000元。2014年4月份,原告拉茸汪堆长子拉茸恩主被车撞伤,先后在州医院及大理江尾村找民间中医治疗,支出26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原告拉茸汪堆经营古城白塔书吧(酒吧)因古城失火无生意转让后亏损4万余元。全家购买金银首饰花费10万余元。全家先后9次到北京、西藏、西双版纳、成都、昆明等地旅游,每年到下山口及牛街泡澡共计花费约20余万元。2013年10月份购买了二手丰田车云R913**,车款220000元已于近期偿还。现原告马永生所用的北京现代云R368**车是同居前川路货车l辆、北京吉普2032一辆多次买卖调换后得来,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孙诺央宗2007年底出嫁时,家里购买嫁妆及为婆家修房花费10万余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孙诺央宗离婚后又回到娘家共同生活。10年来家里共计支出生活费(包括小孩抚养费)30万余元,平均每年3万余元。10年来原告家的收入及领取的低保加上原告拉茸汪堆跑车收入减去开支后,现家里共有存款7万元,减去原5万存款后,共有存款为2万元。共有财产为现有房屋l幢,价值19万元;云R913**号车,价值18万元;共计37万元。被告应得五分之一为7.4万元。另外,2015年1月29日被告汪宗与原告拉茸汪堆发生纠纷后,被告汪宗将原告2015年1月19日购买的价值7900元的手机一台抢走,依法应予归还或折价补偿。综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并确认被告应得部分为7.4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拉茸汪堆三星手机一台;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个人物品搬离原告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2003年12月16日被告嫁到原告家,2004年因桑那社调整土地时,被告分得4.2亩的承包地,户口也转到原告家,被告在原籍已没有承包地和住房,被告原家庭父母已经离异后重组家庭,现由同父异母的妹妹掌家不可能回娘家共同生活,加上解除同居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并且有婚外情,被告对婚姻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从维护被告合法的生存权和无过错的实际出发判令原告家庭解决被告的居住和土地承包问题。
二、关于同居财产问题:1、原告陈述隐瞒了很多事实,土地转让收入不止1001000.00元。2、2011年修建的住房估价严重与实际不符,该住房建筑加装修和附设的大件家具现价值至少在60万以上。3、原告拉茸汪堆从2003年开始经营旅游车至今平均每年都有5、6万的收入11年总计收入为55万,加之转让白塔书吧4万的收入,合计为59万元。4、被告在外打工8年,后两年白天在外打工,晚上还在隔壁藏民家访洗碗。八年每个月有1500元的工资收入洗碗的两年每个月都有1500元的工资,工资合计17万元全部交给原告马永生及竹玛,可他们每个月只给被告50元。5、藏房虽然是被告到原告家前就建好的,但是藏房一楼的装修、院坝、大门、铁皮瓦、屋面彩钢瓦、木头都是被告嫁入原告家后才做的这里有被告的投工投劳和收入统一安排,合计20万元。6、社里还有1000多万元集体分红没有分,按人头可以分到20万元左右。
三、支付方面,除30万元的生活开支外,其余没有证据的部分和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马永生、竹玛、拉茸汪堆的医疗费,有证据加以证实的部分可以认可。拉茸恩主被撞伤,加害人赔了5000元,而不是支付26000元。旅游和泡澡花费20万元对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认可,合理部分可以认可。
四、关于财产分配人身份问题:原告马永生因为属于城市人口,户口是城镇户口,原来在供销社上班,集体分配土地和分红都没有份额,不应参加分配。原告孙诺央宗出嫁在外,户口不在家中,没有参加家庭劳动,对现有的财产没有贡献加上出嫁时已经给其了20万元的嫁妆,不应参加分配。另外,原告提到的要求归还原告拉茸汪堆手机,被告的手机也多次被原告拉茸汪堆砸烂,所以不同意归还。被告的项链也被原告抢走,儿子打架被告借了5000元赔受害人了,要求原告归还项链并按份额承担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照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依法分配同居财产。原则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另外,原、被告双方共同出租六亩土地,租期5年,现已出租4年,每年租金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孙诺央宗也是本户的一员,2008年嫁出去,2014年离婚又回到原籍,原告马永生是供销社下岗职工,没有分到土地。2、车辆行驶证2份,欲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云R368**号小型越野客车是北京吉普车和川路车多次变卖之后买来的,并不是共同财产。云R913**号二手丰田车是2013年买的,证人可某某。3、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抢走原告的手机价值7900元。4、照片,欲证明原告家住房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接处警登记表一份,CT扫描报告单一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拉茸汪堆对被告有殴打及婚外情的事实,原告有重大过错。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要求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到原告家前原告家就有藏房一栋,藏房装修是有的,但不清楚装修到什么程度,车有川路车一张,吉普车一张。云R913**号车是跟证人买的,当时未付款,车开走两年后才付款,车价是22万,付款时间大概是2015年1月中旬,是现金支付的。并证实本户有16.8亩承包地,卖了多少不清楚,土地承包人为竹玛、孙诺央宗、拉茸汪堆、汪宗、汪宗分得4.2亩承包地,但没有具体位置,都是分给他们家的,马永生没有承包地。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马永生开户后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无交易发生。拉茸汪堆账号为×××存折余额54.33元;竹玛账号为×××存款余额45.65元。2、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历史分户明细账单,证明马永生账号为×××存款余额80.52元;竹玛账号为×××存款余额1583.35元;竹玛账号为×××存款余额5.18元;竹玛账号为×××存款余额1.61元;竹玛账号为×××存款余额91.97元,2015年2月2日取走60000.00元;竹玛账号为×××存款余额29.62元,2015年1月30日存入100141.17元及100371.00元两笔,当日取出220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证明拉茸汪堆账号为×××借记卡余额502.89元。原告针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5、提前取款单据两份,欲证明2015年1月30日提前取款20万元,此款转到拉茸汪堆账号为×××活期存折。6、转账凭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30日从拉茸汪堆账号为×××活期存折转给肖某某车款22万元。7、照片数张,欲证明全家多次到北京、拉萨、下关、版纳等地旅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永生、孙诺央宗不能参与分配,孙诺央宗户口是2014年11月才转回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车辆行驶证提出吉普车和川路车没有见过,两亩地卖了之后还买了一辆白色微型车后来不见了,是不是原来的车换来的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据被告认为原告也多次损坏被告的手机,不同意归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被告认为现存的藏房已经增值了,要求按照现存的价值来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前取款单据两份、证据6转账凭条一份提出从证据上看,时间上并不吻合,可能需要法院查证,存单上尾数也不对且钱是否确实交给肖某某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照片数张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旅游花费究竟多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CT扫描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提出接处警登记表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其余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伤情。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
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车辆行驶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吉普车和川路车属同居期间购买,并且证人证实川路车、吉普车属同居前购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据的价格被告无异议,证据4房屋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能相互印证,并且证人证实车款为22万,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照片,从照片看全家确实多次到外地旅游,但无法证实花费的费用,对去旅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
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CT扫描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无法证实被告伤情属原告殴打形成,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信用社2015年2月2日取款6万元用于给孩子看病及春节开支及至今生活费的观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6万元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2015年2月至4月支取10000用于支付律师费,律师费不应在共同财产中支付,故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拉茸汪堆与被告汪宗按藏族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4年被告汪宗到原告家,双方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3月13日生育长子拉茸恩主,2009年8月12日生育次子孙诺知诗。双方同居后与原告父亲马永生、母亲竹玛及原告妹妹孙诺央宗共同生活,马永生属非农业人口,未承包到土地,孙诺央宗2008年出嫁,2014年11月20日离婚回到原籍。2004年建塘镇诺西村桑那社分给被告承包地4.2亩,但未签订承包合同。原被告共承包土地16.8亩,2008年至2011年期间家庭共转让承包地7亩获利761000元,先后三次集体分红240000元,共计收入1001000元。2011年左右共同修建钢混两层三间住房一幢面积170平方米左右,在庭审过程中该房屋双方认可价值为260000元.共同购买220000元云R913**号二手丰田车一辆,该车现原被告双方认可价值为180000元。原告起诉后支取共同存款70000元及220000元,其中220000元用于支付云R913**号二手丰田车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购买价值7900元手机一台,2015年1月29日被被告拿走。同居前原告家有藏房一幢,川路货车一辆,北京吉普2032车一辆,同居期间对藏房顶的铁皮瓦进行了重盖。被告对每年生活开支30000元及旅游泡澡支出的合理部分,原告马永生、竹玛、拉茸汪堆医疗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认可。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认可出租六亩土地,租金每年30000元,双方对租期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愿意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份额82500元。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拉茸汪堆与被告汪宗系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劳动,且时间比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应认定为该家庭的共同家庭成员。被告汪宗与原告拉茸汪堆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付出了劳动,应当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所以可以对其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后所形成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分割时不适用婚姻法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被告提出原告孙诺央宗及原告马永生不应参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孙诺央宗虽属家庭成员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转让款及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分割的权利,但2008年出嫁,出嫁时家庭已为其购置10万余元嫁妆,2014年11月20日原告孙诺央宗离婚后回到娘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不应参与共有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马永生是供销社下岗职工属非农业人口,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时间较长并且对共同财产房屋修建等共有财产的形成付出了劳动,应是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应当参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孙诺央宗不应参与共有财产分割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马永生不应参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原告家后对原告家原有的藏房顶重盖铁皮瓦,原告认为投资12000元,被告认为投资20000元,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被告主张同居期间修建大门,打院坝地皮及对藏房二楼及楼下进行装修以及楼下中间一间安装地板,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转让土地获利761000元,三次分红240000元,共计1001000元,原告称这些钱已用于修建房屋及原告马永生、竹玛、拉茸汪堆及原被告之子住院费用、做生意亏损、全家人购买金银首饰到外地旅游及生活开支、购买220000元二手丰田车一辆,购买原告孙诺央宗嫁妆10万余元,收入减去支出后,现有存款70000减去同居前50000元,现有存款20000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拉茸汪堆2011年收入550000元加转让白塔书吧40000元,被告打工8年收入170000元交原告拉茸汪堆父母保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职权对原告马永生、竹玛、拉茸汪堆存于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存款进行查询,结果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支取6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取220000元,2015年2至4月支取10000元。支取22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及提前取款凭条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取款220000元用于支付车款,支取6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用于原告主张的小孩生病及生活开支费用,并且生活开支费用已计算为每年30000元,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取的60000元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2月至4月支取10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的观点,
本院认为支付律师费不应在共同财产中支付,故10000元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以上共计70000元,该存款与原告诉称尚有70000元存款相吻合,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70000元中50000元属同居前的存款的观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认定为藏房屋顶重修铁皮瓦16000元、钢混房屋1幢,价值260000元,云R913**号二手丰田车,价值180000元,原告于起诉后支取的共同存款70000元,共计516000元,对原告拉茸汪堆要求被告汪宗折价赔偿手机款7900元的观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曾经毁损被告手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或折价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项链及儿子打架欠下赔偿款5000元要求被告按份承担责任的观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拿走被告的项链及借款借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社里按人头可分到20万左右的观点,因该款尚未发生,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共计516000元。对被告要求耕种2.45亩土地(4.2亩减去转让的部分的观点),被告与原告拉茸汪堆同居时原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土地发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与原告同居后,2004年该集体经济组织基于双方同居关系调整给被告4.2亩土地由其耕种,现双方同居关系已不存在,该土地是否由被告继续耕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处理。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家庭共有财产516000元由原告拉茸汪堆、竹玛、马永生及被告汪宗平均分割即516000元÷4=129000元,扣除手机折价款7900元,被告应得121100元。共同修建的房屋修建于原告马永生母亲宅基地,房屋由三原告居住为宜,价值180000元丰田车归三原告所有,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等共有财产,被告中途退庭,双方未能对价格达成一致,置于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酌情补偿被告10000元,故三原告共应补偿被告财产分割份额131100元(121100元+10000元=131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家庭共有财产钢混两层三格住房一幢,云R913**号二手丰田车一辆,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补偿给被告财产分割份额131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壹佰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二、藏房屋顶重盖的铁皮瓦归三原告所有。
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三原告承担1312.50元,由被告承担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 建 香
审判员 杨 晓 超
审判员 阿巴竹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尹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