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笪桥镇良冲珍珠塘村**号。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笪桥镇良冲珍珠塘村**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3年4月10日在化州市笪桥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潘某,2007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潘某某,2010年2月12日生育儿子潘某某,2011年9月3日生育儿子潘某某。原、被告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感裂。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建房欠3.5万债务,原告放弃房屋,不承担债务。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潘某,2007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潘某某,2010年2月12日生育儿子潘某某,2011年9月3日生育儿子潘某某。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感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夫妻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相互缺乏沟通了解引起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责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