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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杨新江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新江,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恒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新江,男。委托代理人杨新春,男。委托代理人郎利明,恒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福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新江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新江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司法鉴定确认其脑出血与外伤有因果关系,认为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权利,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新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

审判员  姜蓝钰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