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恒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新江,男。委托代理人杨新春,男。委托代理人郎利明,恒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福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新江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新江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司法鉴定确认其脑出血与外伤有因果关系,认为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权利,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新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
审判员 姜蓝钰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