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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99-1号

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胡其友、韦海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其友,韦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99-1号

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立友,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胡其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韦海清,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胡其友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枞征决(2014)1859号行政征收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胡其友、韦海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其友、韦海清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社会抚养费69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胡其友、韦海清银行存款690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伟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