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274号原告福建省宝瑞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蔡金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文合、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骏凯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赵领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宝瑞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骏凯发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宝瑞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合、林松鹏,被告泉州骏凯发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领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宝瑞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合同编号为JK××××502的《服装来料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款号J2××××1M的男士七分裤6072条,加工单价6元/条,总金额364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入库凭证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3643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加工款364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款20901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为15531元,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加工款1553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泉州骏凯发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加工款15531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扣除的加工款合理有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原告交付货物后,系被告先行出具入库单后才进行验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双方签订《服装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款号J2××××1M的男士七分裤6072条,加工单价6元/条,总金额36432元。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款20901元。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足额交付货物?被告是否仍应支付原告货款?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才出具入库凭证确认收货事实,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货品为6073条,有1条是样品,所以原告依约履行交付6072条货品的义务,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加工款共计36432元,嗣后被告仅加工款20901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553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服装来料加工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款号J2××××1M的男士七分裤6072条,加工单价6元/条,总金额36432元的事实;4.入库凭证,原告依约交付七分裤,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同时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6072条货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实际应付的加工金额为实际合同成品入库乘以单价-应扣除金额计算,且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次品应控制在0.03%,超出部分按成品价70%扣款,次品要进仓”。被告接收货物后,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入库凭证,确定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数量为6006条。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无论原告提供的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均先予以入库再进行验收,被告在出具入库凭证时已明确写明原告交付的次品为67条,且被告在出具入库凭证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予以修补解决,但原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根据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次品相应扣除的费用、少交付的货物数量费用以及其他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货物物料的价值,和被告到原告处提取货物所产生的过路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收到货品加工费总计35634元,扣除过路费等费用1473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20901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骏凯发生产表,证明本案诉争合同款项;2.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单、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诉争合同款项;3.费用报销凭证、出库单、进仓单、返工计时,证明原告货物交付情况及本案诉争款扣款情况明细;4.照片,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证据2中报销单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银行流水单、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无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被告所转账的20901元。对证据3中除入库凭证外的其他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些证据由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入库凭证虽所体现的次品67件,但实际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全部合格的。对证据4是被告自行拍摄的,无法体现为本案货物,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交付全部七分裤,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返工,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901元,加工余款15531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服装来料加工合同》并就产品数量、加工单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入库凭证》中第一行记载“J2HPA201M七分裤交货条5952+54”,第二行记载“次品67条”,符合被告收货后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在《入库凭证》中对符合质量要求及存在缺陷产品的数量、质量分别标注的情况,被告主张该67条货品系双方约定的“次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次品要进仓”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货品共计6072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流水单、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加工款209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入库凭证》虽明确记载“次品67条”,被告主张其为修补该产品而产生的费用应予抵扣,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抵扣,而被告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对该主张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但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超出0.03%部分的次品应按成品的70%计价,因此本案的总加工款共计6006×6+65×6×0.7=393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901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540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其他事实作如下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完毕6072条货品,其中次品67条,加工款共计39309元,嗣后被告仅支付20901元,余款1540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54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骏凯发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宝瑞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540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恬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