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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刑初19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晚21时许,在米脂县城郊乡孙家沟村姜崇前经营的小卖部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因言语不和,引发争吵,后二人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冯某某摔倒在地,并在其头部踩了几脚,致冯某某受伤颅内出血,入院治疗。后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中心伤情鉴定:被检验人冯某某2015年6月20日所受损伤程度均符合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侦查经过、证人李云厚、梁晓峰、杜林海、姜崇前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将他人殴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