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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53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枫之雨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枫之雨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5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陈许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承吉,该行员工,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洪思聪,该行员工,男,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枫之雨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洋。委托代理人朱剑晖,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枫之雨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承吉、洪思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深银中小贷字第00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2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2年(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贷款用途为被告用于购买柴油、工程用管线以及向工程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等,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提款日为2013年4月17日,利率为7.0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4月20日),放款后次月开始每月还款3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与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3深银中小保字第002号),约定由中小企融资担保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对被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80%的担保责任,且在中小企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清偿债务后原告再起诉被告还款的,不将中小企融资担保公司列为被告。2013年4月17日,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将25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使用,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还款均正常,直至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本金,原告经与中小企融资担保公司协商后,中小企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代偿14646238.41元,《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履行而解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53万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利息为657798.01元),合计4187798.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3万元及利息310343.5元、罚息70273.0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

被告辩称,被告对实际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总额存在疑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款欠息的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及业务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4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又查,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说明其认为的欠款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业务凭证均系由专业的金融机构作出,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枫之雨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欠款本金353万元及利息310343.5元,罚息70273.08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婉(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