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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3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黄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黄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295521。被告黄意,男,土家族,1985年5月27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黄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魏静、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黄意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何凡提供透支款项10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13048.6元,贷款和手续费均分36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金额3338.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3306元,于每月25日前还款。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意贷款提车后,未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664元及手续费21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本金止,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3、原告对被告黄意所有的雪佛兰牌汽车(发动机号:123320475;车架号:LSGPC54U5DF056121)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意(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269000130)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雪佛兰SGM7166MTC),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106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3338.6元,以后每期偿还330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048.6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黄意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意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0269000130),约定,被告黄意以其购买的雪佛兰牌汽车(登记编号:渝H625**,发动机号:123320475,车架号:LSGPC54U5DF056121)轿车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按约将106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3月25日起未再还款,担保商代还款项至2015年6月29日。截止2015年7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为17664元,手续费2172元,透支利息(利息以1766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意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黄意从2015年3月25日起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分期资金、手续费并追偿透支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意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将所购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的雪佛兰牌汽车(登记编号:渝H625**,发动机号:123320475,车架号:LSGPC54U5DF056121)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本金17664元。

二、被告黄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手续费2172元。

三、被告黄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利息以1766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意所有的雪佛兰牌汽车(登记编号:渝H625**,发动机号:123320475,车架号:LSGPC54U5DF056121)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94元,由被告黄意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