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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05号

徐财德与林秋实、林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财德,林秋实,林秋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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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徐财德。

委托代理人:林志浩、叶燕灵,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秋实。

被告:林秋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

负责人:曾卫文。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德诉被告林秋实、林秋浩、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灵,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实、林秋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徐财德诉称:××014年11月15日零时10分许,林秋实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横沥镇往水口镇方向行驶,行至S1××0线水口镇一条龙路段时,与徐财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财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处理,作出441304(××014)HD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秋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财德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594元、误工费15145.96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87855.76元;××、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款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径行将保险理赔款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财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3、被告机读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8、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9、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林秋实、林秋浩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作为豫L×××××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分项赔偿原则。

二、(一)我司对被答辩人的评残报告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鉴定结论书为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被答辩人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体内尚有手术内固定物未取出,未经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而内固定物存在着足以影响伤残等级的高低(鉴定报告九级伤残依据的就是右���肢活动功能受限程度),应认定为治疗尚未终结,伤残评定时机尚未成熟;3、经过合理时期的康复后,被答辩人所受伤害应达不到九级伤残。被答辩人受伤部位为股骨中段,并不损伤及关节部分,经过充分的康复尤其是拆除手术内固定后,因本次伤害对髋关节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影响髋关节的活动度。(二)根据惠州市中院的会议纪要精神,对于由原告单方面委托而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伤残等级报告,法院应该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医疗费,保险人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另外,答辩人巳经为被答辩人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应该在被答辩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裁定。(三)关于营养费:营养费过高,但结合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我司愿意在800元范围内对被答辩人予以赔付。(四)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用明显过高,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护理费应该按照惠州当地的护工标准按照60元/天为宜计算。且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五)关于伤残赔偿金:因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鉴定结论,因此,答辩人要求对被答辩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退一步讲,如果法庭不同意答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未向法庭提供在城镇居住��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显然,被答辩人缺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必要的证据一居住证明。(六)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明显过高,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首先,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社保、纳税证明,其工资应该按农林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次,被答辩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受伤后存在着收入减少的证明。(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答辩人并不认可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因此其丧失的劳动能力并不确定,导致无法计算被抚养人���活费,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法庭认可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结论,因此也不认可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如法庭釆纳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偏高,望法院结合当地规定和判例予以裁减,使之符合普遍标准。(九)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为公平起见,被答辩人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一)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凭证。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014年11月15日零时10分许,林秋实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横沥镇往水口镇方向行驶,行至S1××0线水口镇一条龙路段时,与徐财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财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014年1××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014)HD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秋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财德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林秋浩是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洋保险清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000元)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徐财德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75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014年1××月10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作出《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全休叁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同日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定期返院复诊,3月后返院行膝关节镜检查;××、近期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专科随诊。××015年4月7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财德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徐财德右下肢丧失功能31.8%,构成九级伤残;3、徐财德右颜面部瘢痕长1××.5cm,构成十级伤残;4、徐财德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5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对粤铭正司鉴(××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015年10月1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财德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徐财德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因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800元。原告徐财德的供养情况如下:长女徐凤娇,××008年9月14日出生,次子徐���杰,××01××年8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林秋实应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000元)】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7594元(凭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1××133.9××元(3165.37元/月÷30天×115天;原告提供了与惠州市璇瑰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按工作证明计算)、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664××4.38元(3019××.9元/年×××0年×11%,原告户籍为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辖区村委会,城镇化水平较高,且有非农业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系数的问题,本院结合两次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即对于9级伤���部分,本院调整为10级,另外1个10级,因被告方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初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50元(凭发票共计4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0元,其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承担××15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被抚养人生活费33535元【××××171.9元/年×(1××年+15.5年)×11%÷××人】,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确定有进行内固定手续,故拆内固定为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于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并未作出重新评定,故本院采信��鉴结论,即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788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徐财德予以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徐财德予以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7781.79元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财德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清溪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与重新鉴定费1800元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与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财德支付赔偿款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财德支付赔偿款79687.73元。

三、驳回原告徐财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被告林秋实、林秋浩负担3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负担1040元,原告徐财德自行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邓继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伟经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