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61-1号
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杨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李振丽,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杨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枞征决(2014)1610号行政征收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乐、李振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乐、李振丽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社会抚养费60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杨乐、李振丽银行存款606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伟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