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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434号

巩树法与井绪华、田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巩树法,井绪华,田秀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巩树法。被告井绪华。被告田秀红。

原告巩树法与被告井绪华、田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绪华、田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树法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期三个月,由二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井绪华、田秀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井绪华、田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井绪华、田秀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巩树法借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井绪华、田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