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安。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凡刚。
上诉人杨会平、何洪安、杨秀德因与被上诉人朱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会平于2013年10月26日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朱凡刚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会平当即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凡刚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整”,被告何洪安与杨秀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朱凡刚于2014年4月起向被告杨会平主张还款权利,同年9月向被告何洪安、杨秀德主张权利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朱凡刚与被告杨会平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途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何洪安与杨秀德于2013年10月26日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告朱凡刚与被告杨会平订立的借条上签字,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朱凡刚与被告杨会平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杨会平追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杨会平及杨秀德均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但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杨会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口头与被告达成月利率3%的协议,三被告均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故为对有无约定利率不明的情形,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被告双方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计19个月零26天,共计利息100000×19×26÷365×6.15%=8324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9600元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只支持8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凡刚与被告何洪安、杨秀德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等,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洪安、杨秀德承担杨会平债务本息的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会平偿还原告朱凡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324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息合计108324元;
二、被告何洪安、杨秀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6元,原告朱凡刚承担561元,被告杨会平、何洪安、杨秀德共同承担118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会平、何洪安、杨秀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该笔100000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与其妻的三姐陈玉玉洽谈,以上诉人杨会平的名义借款,陈玉玉用50000元,上诉人杨会平用50000元,因是亲戚,没有约定利息,但必须找两个职工做担保人。2、上诉人100000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产生利息。一审判决的8324元利息上诉人杨会平不应承担。3、100000元借款已还了33000元。其中被上诉人其妻的三姐陈玉玉于2013年11月28日还了6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杨会平于2014年2月3日在新街乡中学路口还给被上诉人4000元,有在场人赵刚作证明;于2014年4月22日杨会平在新街街上夏祥顺家牛肉馆还给被上诉人5000元,有在场人何洪安作证明;于2014年9月12日杨会平在新街活动室还给被上诉人8000元,有在场人杨秀德作证明;2014年12月16日杨秀德在水城考驾照,考科目三时,受杨会平的委托还给被上诉人5000元,有在场人陈吉作证明。一审判决杨会平偿还朱凡刚1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相符,杨会平应只偿还朱凡刚67000元。
二、杨会平的100000元借款与杨秀德、何洪安无关,杨秀德、何洪安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杨秀德、何洪安于2013年10月26日去给上诉人杨会平担保,当时二上诉人杨秀德、何洪安在借条上签了字,被上诉人朱凡刚说今天没有钱,过几天有钱时再通知你们两个担保人一起到场后才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上诉人杨会平或者银行转账,如果你们不到场,该笔借款作废。于是二上诉人就回新街乡上班了。朱凡刚与杨会平后来并没有通知杨秀德、何洪安,也没有电话联系杨秀德、何洪安,所以二上诉人所担保的2013年10月26日100000元借款根本未产生,二上诉人不应承担1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8324元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凡刚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33000元;2、杨秀德、何洪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33000元的问题,杨会平作为本案借款债务人,其主张借款后偿还了33000元,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已经偿还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利息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在借款的当月债权人就向其催要借款,故一审从此时开始支持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秀德、何洪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杨秀德、何洪安均出庭陈述意见,并未对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仅是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范围提出异议,故现其二人提出借款未产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杨会平、何洪安、杨秀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
审判员 徐 芳
代理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