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621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倩,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华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香芝,总经理。被告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伟东,总经理。被告刘群,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莉,女,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华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刘群、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张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林公司、鑫利达公司、刘群、李莉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15日,华林公司与郏县信用社、宝丰县信用社、汝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华林公司分别向郏县信用社、宝丰县信用社、汝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为10.5‰,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且约定华林公司于贷款发放后6个月内归还本金100万元;于贷款发放后12个月内归还本金100万元;于贷款发放后18个月内归还100万元;剩余贷款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付清。鑫利达公司、刘群、李莉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郏县信用社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顶山市华林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刘群、李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对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顶山市华林物资有限公司、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刘群、李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华林公司分别与郏县信用社、宝丰县信用社、汝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种类: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购钢材贷款金额:陆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执行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息50%执行。
九、担保(一)本笔贷款采取抵押及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为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为刘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华林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香芝(印章),抵押人鑫利达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伟东(印章),保证人刘群(指印)、李莉(指印)”。2013年9月23日,鑫利达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镇平县将军路南段西侧南环北侧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2013032**,面积38158.2平方米)进行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为华林公司的6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6日,郏县信用社向华林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郏县信用社提供的有华林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显示,华林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起止日期自2013年10月26日止2015年10月23日。其后,华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支付2013年11月30日前利息245000元,支付2013年12月30日前利息210000元,共计455000元。华林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本金2000万元至今未还。现郏县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市华林物资有限公司、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刘群、李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对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经郏县信用社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郏民金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对鑫利达公司位于南阳市镇平县将军路南段西侧南环北侧土地(土地证号201303274)在24**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社团贷款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书、抵押担保书、配偶担保书、刘香芝、张伟东、刘群、李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信用社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华林公司、鑫利达公司、刘群、李莉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华林公司与郏县信用社签订社团贷款协议,鑫利达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刘群、李莉自愿提供个人保证并签字,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郏县信用社按约向华林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华林公司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贷款已逾期,华林公司拖欠郏县信用社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鑫利达公司、刘群、李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鑫利达等三被告应与华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包括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拍卖或变卖等郏县信用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郏县信用社请求四被告共同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郏县信用社请求其对鑫利达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本案鑫利达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故郏县信用社有权在其债权限额内按抵押顺序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华林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息50%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刘群、李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二、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阳市镇平县将军路南段西侧南环北侧(土地证号2013032**,面积为3815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华林物资有限公司、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刘群、李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昊杰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