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29号
原告:许诗山,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合肥普特化轻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邹彬,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枞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连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庆祥,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合肥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
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倩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诗山与被告合肥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混凝土)、陈庆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彬、王旭,被告建龙混凝土、陈庆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学军、余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倩倩、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诗山诉称:2015年6月11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陈庆祥驾驶被告建龙混凝土所有的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磨子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龙地路与磨子潭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火龙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陈庆祥避让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后因证据不足,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建龙混凝土所有,被告陈庆祥系被告建龙混凝土单位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陈庆祥驾驶被告建龙混凝土所有的车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被告建龙混凝土、陈庆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诉请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建龙混凝土、陈庆祥连带赔偿原告406673.36元(其中医疗费26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9396元;后期护理费28553.4元;误工费20513.4元;残疾赔偿金253357.8元;交通费2000元;护具费369096元;鉴定费171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506673.36元,去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故诉请406673.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诉请第一项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由253357.8元变更为274747.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许诗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门诊病历一本、病案资料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5、护具装配证明、护具费发票三张、收据两张;6、原告单位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三张;7、证明;8、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两份;9、皖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行驶证发票一张、车主身份证及收条。
被告建龙混凝土、陈庆祥共同辩称:1、被告陈庆祥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建龙混凝土承担;2、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3、假使应当由被告建龙混凝土、陈庆祥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建龙混凝土已经购买了商业险和强制性保险,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建龙混凝土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三张、医疗费票据一张;2、保单两份。被告陈庆祥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没有划分,被告陈庆祥驾驶车辆安全性能合格,没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期年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与事故的关联性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村委会证明;2、假肢安装价格表。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8、9中的行驶证、行驶证发票一张、车主身份证,被告建龙混凝土所举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陈庆祥驾驶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磨子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龙地路与磨子潭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火龙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皖A×××××号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前部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的路口红绿灯状态陈述不一致,且该路口无监控视频资料,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足毁损伤、骨盆骨折等;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80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建龙混凝土共给原告垫付100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其他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自护理期结束至假肢安装后18个月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许诗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证明》,内容为:患者许诗山于2015年9月15日在我公司配置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型号为BKML0210,名称为万力飞毛腿,配置价格为488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患者伤情特殊,考虑假肢的悬吊及穿戴的舒适感,配置了我公司的小腿硅胶套带锁具,价格为9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原告为此支付假肢安装费60288元。原告系合肥普特化轻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22元。另查明: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建龙混凝土,被告陈庆祥系被告建龙混凝土雇佣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原告系失地农民,已搬迁安置,土地已流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考虑到双方在事发时的行驶状态、车辆的危险程度等,本院确定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陈庆祥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龙混凝土作为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和被告陈庆祥雇主,应对被告陈庆祥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8039元,故原告医疗费为3803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合肥普特化轻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2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9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0513.40元(3222元/月÷30天×191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396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费为939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0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2850元;经协商,被告许诗山、建龙混凝土自愿承担鉴定费1710元,剩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3357.80元(24839元/年×20年×5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均认可护具费为285528元,故本院确认护具费为285528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放弃主张后期护理费28553.40元。被告建龙混凝土垫付的10045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诗山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38039元、误工费20513.40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33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具费285528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643434.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00元,合计121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许诗山;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521934.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0967.10元(521934.20元×50%),扣除应返还被告合肥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95040元(垫付款100450元-鉴定费1710元-诉讼费3700元),余款165927.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许诗山;
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应返还被告合肥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垫付款950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肥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许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被告合肥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庆祥负担(已支付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天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