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财保9号申请人范某某。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称:2014年11某某13日被申请人郭某某借申请人范某某2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申请人范某某于2016年1某某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郭某某的银行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郭某某的银行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某某六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