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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759号

许强强与李益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759号

原告:许强强,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益群,男,1969年6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许强强诉被告李益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强强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益群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西路与陈村南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益群驾车逃逸,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益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费用1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34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许强强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84元(医疗费87684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5906元。原告许强强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3、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4、租房协议、户籍登记信息、询问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益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李益群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西路与陈村南路交口右转弯时,与许强强驾驶的两轮燃油车相撞,造成许强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合公交(蜀)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益群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许强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许强强被送至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患肢支具固定等。2015年9月14日,许强强为取骨折内固定物到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经手术治疗,许强强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一月复查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7684元(含支具费3500元),期间李益群支付12000元。2016年6月27日,经许强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强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许强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2000元系许强强支付。另查明,许强强户籍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山峰村鸡冠自然村,中专学历;2013年以来,许强强到本市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本院以(2014)蜀刑初字第00348号判决许强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许强强提交的证据1-5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益群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许强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强强的各项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7684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许强强主张误工费31320元(63626元/年÷365天×180天),本院根据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283.5元(26936元/年÷365×180)。许强强主张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本院根据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10278元(114.2元/天×9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符合其住院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其人身损伤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许强强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80元、停车费34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强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7684元、误工费13283.5元、护理费102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340元,合计179207.5元,由李益群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益群已支付的12000元,余款167207.5元,由李益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许强强;

二、驳回原告许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李益群承担1800元,许强强承担209元(许强强预交20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巴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