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787号
原告:门泽良,男,汉族,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男,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杜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玉良,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现住。
委托代理人:颜庆军,该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李良,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潘俊生,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门泽良与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良及颜庆军、被告李良的委托代理人潘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1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数据产业研发中心车间1#26#、31#33#施工”项目中标。2014年该项目施工后,原告为施工项目先后提供几批钢筋,经手人为第二被告李良,李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数额为4556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此事,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因原、被告已约定双方纠纷由滦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455665元。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门泽良供应的钢铁用于什么项目我单位不清楚;我方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给劳务公司杜宏财拨付的工程款,李良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李良辩称,李良和杜宏财一起承包的工程,李良承包了19号至22号楼四栋楼,工程款是河北三建给付杜宏财,杜宏财给付李良,但尚欠李良1600000元,李良尚欠门泽良609884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数据产业研发中心研发车间1#26#、31#33#施工”项目中标承建该工程。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与秦皇岛仁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秦皇岛仁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数据产业研发中心研发车间15#22#楼,双方签订了包工包料合同。被告李良承建其中的“腾园”项目。原告为被告李良供给钢筋,被告给原告门泽良出具了销货清单4张。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良为原告门泽良出具欠条:“今欠门泽良钢筋大板款肆拾伍万伍仟陆佰陆拾伍元整(455665元),秦皇岛开发区工地用。以上钢筋用于腾圆工地,如还不上在滦县法院起诉。欠款人:李良,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良与原告门泽良于2016年6月6日又签订了协议书:“1.因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就秦皇岛数据产业研发中心“腾园”项目欠甲方工程款160万元,尚未支付。甲方因该项目尚欠乙方工程材料款609884元,无力偿还。2.甲方认可其对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十三分公司的债权部分即609884元,由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消灭。3.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公公司向乙方直接偿还609884元后,甲方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结算,与乙方无关。4.甲方对本协议所涉债权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并未通知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相关法律关系。原告门泽良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为4556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销货清单及中标公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门泽良与被告李良之间的销货清单,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良作为施工人长期拖欠原告钢筋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门泽良诉请被告李良给付钢筋货款45566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门泽良诉请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李良所欠货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门泽良作为材料供应商与被告李良作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良与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等追索工程欠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材料供应商,在本案中,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权益,故对其诉请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货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良给付所欠原告门泽良的钢筋货款455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门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李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娜二?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邢淑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