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689号
原告:李明华,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肥东县地税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住肥东县。
被告:汪昌玉,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李明华与被告汪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昌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华诉称:数年前,原告与被告相识,彼此相处关系比较密切。2015年2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即答应并尽快兑现,考虑朋友关系,此借款免息。被告当时答应原告2015年春节后还款,可是现已一年之久,原告多次打其电话和发信息,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欠款;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汪昌玉未到庭辩称,但庭前提交ATM取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汪昌玉向原告李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明华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ATM取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已于2016年1月8日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20000元借款,但陈述被告归还的20000元是双方另一笔借款,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还款系双方其他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刘敬萱
人民陪审员虞晓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素馨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