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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620号

闫兴富与兰风德买卖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兴富,宁夏兰氏实业有限公司,兰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闫兴富,男,回族,生于1978年10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红城村*组。被执行人宁夏兰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监狱南侧。法定代表人兰风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兰风德,男,回族,生于1966年3月,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申请执行人闫兴富与被执行人兰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兰风德支付申请执行人闫兴富货款15559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5559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06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兰风德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生军

审判员  杨志林

审判员  马 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