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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8385号

杨×离婚后财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8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女。委托代理人朱××(杨×之子),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男。杨×与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05509号,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之委托代理人朱××、再审被申请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一审原告杨×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与朱×原系夫妻,2013年12月5日,双方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就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及部分存款进行了分割,并没有分割在朱×名下的四笔定期存款,我认为朱×名下的定期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朱×名下的定期存款107000元;2、诉讼费由朱×承担。一审被告朱×辩称:1、关于杨×主张的存款问题法院已经审理过了,也已经判决了,当时法院调取我存折的钱总共是4000多元,判决我给杨×一半,我也认可上述判决。这个问题已经处理过了,现在杨×又提起诉讼,我认为是重复立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杨×主张的存款已经花了,我在以前的案件中也提过,因为我现在住的房子,东房有点下沉,瓦也有点漏雨,村委会答应在我的房前边给我重新盖一处房,我当时想现在的生活条件好了,盖的好点,于是我买条石安装的,就花了4万元;买竹皮板、网子又花了一万元;买彩条布等,光盖房我就花了61960元。另外,三年的暖气费,一年5400元,都是我交的。

三、四年内村里给我们分的粮食钱,都在杨×手中。我这三、四年中吃、喝、看病,钱已经花了,我现在手中一分钱都没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与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已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477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等日常生活用品予以依法分割。在(2013)昌民初字第147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曾于2013年11月4日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以朱×的身份证号码依法调取朱×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数额及2012年1月至案件审理时的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法院依杨×申请,依法调取了朱×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的交易对账单及朱×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5463.18元;并查明在此期间朱×名下共有54356元陆续取出,针对杨×要求分割上述5435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判决上述银行账户余额5463.18元归朱×所有,朱×给付杨×存款折价款2731.59元。杨×以账户名为朱×的四张北京农商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复印件为依据,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存款单上载明的存款。根据上述存款单记载,上述存款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18日到期;且通过庭审质证,朱×主张上述存款已经不存在了,并指出了消费出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杨×主张分割四张定期存单载明的存款,一方面在(2013)昌民初字第14775号案件中,法院已依杨×申请对朱×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了查询,且杨×主张的四张定期存单的到期日均在上述查询期间内,并依照朱×的身份证号码将其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情况作了查询,对朱×陆续支出的54356元亦作出了处理;另一方面,杨×所主张的四张存款共计107000元,存款时间和到期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杨×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存款仍存在,且在离婚纠纷中尚未分割处理。鉴于杨×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朱×名下尚有107000元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故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5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离婚时双方没有分割诉争的四笔定期存款共计107000元;诉争的四笔存款在双方离婚前均已到期,朱×涉嫌恶意转移财产;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取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杨×、朱×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已依杨×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杨×、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朱×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并对账户内的款项进行了处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称上述期间内尚有未处理之款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937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775号判决双方离婚,但没有分割被申请人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等四个银行账号的共计107000元的存款。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朱×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却没有查出杨×主张的四笔存款;且朱×取出的54356元与杨×主张的四个银行账号的存款并不是同一账号也不是同样的一笔钱。杨×所述的四笔存款在(2013)昌民初字第14775号案中未提及且未处理。3、诉争的四笔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2月3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18日。朱×与杨×于2013年12月5日离婚。朱×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进行如此大额的消费。4、在二审庭审中,朱×承认诉争4笔定期存款总额107000元,并且该部款项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一审法院也并没有依职权核实该笔存款的银行记录。因此,应当认定上述107000元定期存款为朱×与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一并分割。被申请人朱×辩称:2007年我用我的旧房××号(三间北屋,两间东屋两间西屋)和××村委会换了一个坐落在××区安××东院的一个仿古建三合院。2010年由于发现新换的三合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东房有些下沉)。2011年我和村委会协商重新选址,村委会为我再建了一所三合院,在××村八区朱××前院。当时我认为我的经济条件好,有存款107000元,在村委会给建的三合院的基础上,我加了条石底盘和条石台阶(花了4万元)。11间房屋的房顶加多层板(花了5000元),打完房顶后2013年上瓦怕下雪买彩条布盖上买彩条布运费加人工费管饭6000元。外墙装修买砖(水泥沙子瓷砖人工费15000元,在北方前东西房之间建两间20平米的平房、沙石、水泥、钢材、门窗人工费2万5千元)。2011年至2013年三年的供暖费16200元全是我交的,共计11万2千元。杨×所诉的10万零7千元,都投资在村委会为其建的三合院。本院再审查明,经再审申请人杨×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朱×在北京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号分别×××、×××、×××以及×××的四张定期存单的交易信息记录。交易信息记录显示,朱×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18日分别向上述四个账号中存入人民币2万、5万、2万、1万7千元,存期均为一年;朱×于2013年1月7日同日支取了上述账号中的前三个账号中的存款,计9万元整。朱×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支取另一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万7千元。另查,朱×作为原告曾于2013年1月22日起诉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3)昌民初字第2570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审期间,朱×提交了其与××村民委员会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7年4月朱×用老房门牌号×号房换得了×区安××东院,原××号房由村委会收回,安××东院归朱×长期使用;提交了×村经济合作社2007年4月28日向朱×开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了朱×支付搬迁款46741.25元。提交了2011年1月19日朱×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安××东院存在质量问题,××村委会与2011年在朱大旺前院为朱×重建三合院,互不补贴,原安光兴东院收归村委会所有;提交了朱×与××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限定朱×2014年11月15日搬至新建的三合院(朱××前院),村委会同意把所欠朱×的股份钱当场付清。上述事实,有本院向北京农商银行调取的朱×名下的存款交易明细,再审期间朱×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570号判决及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经调取朱×名下的银行存款发现,朱×曾于2013年1月7日将其名下三笔未到期的存款于同日取出,之后于2013年1月22日起诉与杨×离婚,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另案中已经查明该期间朱×还从其名下的其它账户已经陆续支取了54356元的存款的事实。朱×私自将其名下的未到期存款一次性支取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朱×实际交纳了供暖费,对建房也存在一定的投入,其日常生活也需要一定的支出,故对于其到期支取的一万七千元不再予以分割。对于其同日支取的未到期存款9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十万七千元取出的事实,在其与杨×的离婚案件中未予查询和处理,不存在另案已经审理完毕的事由。朱×再审中辩称上述存款全部用于建房、交付供暖费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仅根据双方离婚时朱×名下银行卡的余额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7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5234号民事判决;

二、朱×给付杨×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朱×负担六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杨×负担十二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朱×负担一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杨×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京

审判员 刘燕风

审判员 金 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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