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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32号

天津市福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福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32号原告天津市福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玉提,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淑云,该公司业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建春,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福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福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淑云、贝建春,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福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负责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英郡名邸小区和美丽心殿小区的垃圾清理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在第二年的年底付给原告前一年的垃圾清理费。2009年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每车垃圾65元,2012年提高至元。2012年底,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2011年的垃圾清理费8385元。2013年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被告又拖欠了原告2012年的垃圾清理费13760元。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垃圾清理费,但被告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垃圾清理费22145元。原告天津市福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垃圾清运收据的复印件76张;证据二、美丽心殿小区物业负责人及英俊名邸小区物业负责人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据三、被告英俊名邸小区物业负责人于2015年3月9日打的收条;证据四、被告内部报销凭单复印件。

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在的集团公司处于自我清算的状况,被告目前已经无人管理,故无法取得与本次诉讼相关的证据及材料。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和2012年的垃圾清理费,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该有被告的事后确认,否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均为收据且是复印件,收据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公章,不认可是被告出具;证据二的收条上签名的四个人,目前均不在被告公司,无法核实情况,被告只认可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证据;证据三不予认可,对于书写人XX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四张收条,分别为:2012年3月21日署名“杨震”的收条,其中写明收到“龚姐”交的装修垃圾清运清单共计92车(2011年共88车);2012年5月28日署名“XX”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垃圾清运费票据25张,共计122车,每车65元,收条上另外标注“其中2011年37车”;2013年9月11日署名无法识别的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天津市福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2月-2013年1月垃圾清运费收据共计96车,每车单价80元,总计7680元未结清;2012年12月25日署名“张琳”的收条一张,写明收到2012年度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共76车,每车80元,总计6080元,该张收条下方另写有“以上清运情况属实,清运单位为天津市福顺旺劳务公司。该项目按期上报公司,公司未结款”署名“XX”,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原告对收条做出说明,称2012年3月21日和2013年9月11日的收条均系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美丽心殿小区项目负责人出具,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12月25日的收条均系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英俊名邸小区项目负责人出具。原告主张两个小区共计拖欠其2011年129车的垃圾清运费8385元、2012年172车的垃圾清运费137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收条的出具人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无法作为证人到庭。对此本院责令被告核查收条出具人的身份,但被告则表示整个公司目前只剩一个总经理,故无法核实。经本院自天津市南开区美丽心殿业主大会调查得知,杨震、XX确实为被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条及被告报销凭证足以完成其举证义务,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垃圾清运的劳务以及被告拖欠其垃圾清运费的事实。被告作为涉诉小区的物业公司,如对原告提出的劳务状况不予认可,应提交反证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仅以目前公司未正常运营,无法核实情况为由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9日所做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福顺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