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南郴州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丁顺,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郴州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湖南郴州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9元,减半收,3654.5元,由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曹永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邓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