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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92号

白庆华与宋凌云、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庆华,宋凌云,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92号

原告:白庆华,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凌云,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庆华与被告宋凌云、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链家宝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凌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凌云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定金的200000元,被告链家宝业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链家宝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居间费用28400元;被告宋凌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14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宋凌云所有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公路以南益康园51201号房屋,该房屋抵押贷款余额为80万元,由被告宋凌云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原告向被告宋凌云交付10万元作为定金,如被告宋凌云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导致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者解除,则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又约定,买卖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支付了定金。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宋凌云未如期到房管部门与原告签订协议。次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宋凌云于5日内与原告联系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链家宝业履行协助义务。但被告宋凌云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链家宝业在提供居间服务时,隐瞒交易房屋存在1388000元贷款抵押的事实,使原告受到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链家宝业辩称,2015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链家宝业,称通过其他中介看中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公路以南益康园51201号房屋,但希望由被告链家宝业提供居间服务帮助其办理房屋买卖事宜。被告链家宝业联系了被告宋凌云后,双方在2015年9月23日到被告链家宝业处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宋凌云针对合同的成交价格、履行方式等自行协商达成合议。被告链家宝业并未隐瞒涉诉房屋的抵押情况,且即使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所有贷款2015年12月25日前由被告宋凌云偿还。抵押权利的多少与事实履行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链家宝业自2015年10月起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宋凌云,该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宋凌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及被告链家宝业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凌云、被告链家宝业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宋凌云所有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公路以南益康园51201号房屋,总房款142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宋凌云购房定金10万元,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已付定金归被告宋凌云所有,被告宋凌云有权再将房屋转让与任何人,如被告宋凌云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其需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房屋尚有抵押贷款80万元,由被告宋凌云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打印《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宋凌云定金10万元,并给付被告链家宝业居间服务费28400元。2015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链家宝业均与被告宋凌云失去联系。至合同约定到房管部门办理网签的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凌云联系未果,未能如约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次日,原告分别给二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被告宋凌云5日内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签订买卖协议,逾期则解除合同。因与被告宋凌云联系未果,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链家宝业庭外达成和解,被告链家宝业已将收取的中介费28400元退回原告,故原告申请撤销第二项关于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被告链家宝业的全部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给付被告宋凌云定金,被告宋凌云未如期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并依法向其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宋凌云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中介费已由被告链家宝业返还,其放弃关于中介费的主张及对被告链家宝业的全部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宋凌云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凌云双倍返还白庆华定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均由被告宋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

人民陪审员  郭崇铮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徐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