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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208号

李淑琴与鹿玉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淑琴,鹿玉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208号申请执行人李淑琴。被执行人鹿玉金。李淑琴与鹿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鹿玉金欠原告李淑琴本息合计36000元,被告鹿玉金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的20号前偿还原告李淑琴3600元,直至偿还完毕止;

二、如被告鹿玉金任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淑琴可按照36000元申请执行(应扣除被告鹿玉金己还款项)。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李淑琴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已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并退款给申请人;(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向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五)双方已达成协议,余款于2016年2月底付清。执行标的为16000元,执行到位4750元,尚未执行112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已达成协议,还款日期在案件审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