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字第1888号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民。被告单纪平。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纪平。被告兰心善。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被告单继孝。被告单乙榕。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忠。被告刘玉忠。被告耿玉恒。本院受理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纪平、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心善、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乙榕、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后,被告单继孝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沈阳市于洪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单纪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单继孝为借款人单纪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人单纪平的住所地为高密,借款合同履行地亦为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的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单继孝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单继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员 张勤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