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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331号

宋业银与丘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331号

原告:宋业银,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罗勤,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裕生,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合肥市经开区。

原告宋业银与被告丘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业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裕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业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81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按约定利息支付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计11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丘裕生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一年,每三个月支付利息72000元,原告于借条当日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拿到钱后,前期共支付利息98500元,一年期满,被告既未按时归还本金也未支付约定利息。为尽快收回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皆以工程资金未到位而一再拖延,且无明确还期,致原告焦虑万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切身利益,无奈之下,只得依法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丘裕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业银与被告丘裕生原因生意相识。2014年7月至9月期间,丘裕生分两次向宋业银借款共计800000元,宋业银通过取现予以交付。2014年9月24日,丘裕生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内容为:“今借到宋业银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期一年,每三个月支付利息柒万贰仟元整,到期本息一并支付。”后,丘裕生支付了98500元利息。另查:丘裕生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本院直接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800000元交给被告,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知悉了该意思表示,至今已逾2个月,已经享有了充分的履行期,故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标准,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485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8500元,尚欠利息3871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381500元,不高于此数,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24%标准持续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丘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业银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丘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业银借款利息3815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4元,由被告丘裕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鸿铭

人民陪审员宁笑云

人民陪审员刘腊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