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7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天祥(曾用名李天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市钟表电器修配厂。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广铨,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杨天祥因与被申请人大理市钟表电器修配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天祥申请再审称:大理市钟表电器修配厂把其档案丢失,导致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该厂丢失了申请人的档案存在过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请求法院判令大理市钟表电器修配厂赔偿因档案丢失致使其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而应享受的社保金405000元属于侵权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并非提请法院确认其曾在大理市钟表电器修配厂工作19年。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档案管理工作属于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档案管理的监督职能是由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杨天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可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杨天祥的具体情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后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审裁定驳回杨天祥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天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天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鲍 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隆蓁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扬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