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吴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蕉华区。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深圳)连锁有限公司横岗天虹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朱XX。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深圳)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欧XX。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深圳)连锁有限公司横岗天虹分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深圳)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X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XX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吴雯雁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淑娴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