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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法执恢字第140号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陵市胜利化工厂、禹宝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陵市胜利化工厂,禹宝来,王胜彬,王钢山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法执恢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被执行人乐陵市胜利化工厂,住所地:乐陵市杨安镇三岔口。法定代表人禹宝来,经理。被执行人禹宝来。被执行人王胜彬。被执行人王钢山。申请执行人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乐陵市胜利化工厂、禹宝来、王胜彬、王钢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陵市人民法院(2009)乐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乐陵市胜利化工厂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因申请人不缴纳拍卖费用,拍卖程序无法进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9)乐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志华

审判员  袁 欣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梁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