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法执恢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被执行人乐陵市胜利化工厂,住所地:乐陵市杨安镇三岔口。法定代表人禹宝来,经理。被执行人禹宝来。被执行人王胜彬。被执行人王钢山。申请执行人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乐陵市胜利化工厂、禹宝来、王胜彬、王钢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陵市人民法院(2009)乐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乐陵市胜利化工厂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因申请人不缴纳拍卖费用,拍卖程序无法进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9)乐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志华
审判员 袁 欣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梁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