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03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胡明玉,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潮四龙,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庆市望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7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潮四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12000元(以月息2%自2014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275元(自2016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案件受理费108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818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潮四龙尚未支取的收入48292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吴成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