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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412号

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安徽皖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地新街商B-2设立安徽皖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缦公司),以为第三方企业洛阳汇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悦公司)融资为名,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传单、许以高额利息、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借款,自2014年10月至12月,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万元,至案发时止,尚有77.747万元未归还。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扣押物品的清单,债券转让合同,还款计划书、转让担保书,皖缦公司宣传单等书证,证人汪某霞、陈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86万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7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地新街商B-2设立了皖缦公司,然后招募人员,通过在公共场所发放传单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为第三方企业汇悦公司融资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名社会公众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0月至12月,皖缦公司与何某等13名投资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等材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6万元,该86万元全部由刘某某等人实际控制,后刘某某将所吸收的资产出借给安徽野人花园商贸有限公司,或者汇入尾号为148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出借给汇悦公司,牟取高额利息。至案发时止,皖缦公司已支付何某等12名投资人12530元,尚有77.747万元未归还。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地新街皖缦公司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何某、周某、陈某、汪某、刘某乙、范某的证言,投资人与皖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还款计划书、转让担保书、收据、报案单,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材料的清单,皖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宣传单、业务台账等,合肥市工商局出具的皖缦公司无融资资质的证明,汇悦公司、安徽野人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与皖缦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材料,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专项审计报告,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借款担保为由,许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传单的方式,向13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86万元,且实际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7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77.74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卫根

审判员孙钰

人民陪审员蒋昌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