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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060号

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060号

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家家景园二期商住楼138/238;139/2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0918P(1-1)。

法定代表人:张文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奎,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锴,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官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成物业公司)与被告高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怡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7年8月13日,银成物业公司与安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凰城·家家景园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将凤凰城·家家景园三期物业管理委托于银成物业公司,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并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2012年12月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核准该小区无电梯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执行。2014年1月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核准该小区无电梯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继续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执行。高锴系该小区58幢6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9.86平方米(另有跃层61.89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高锴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590元。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分别向被告催交过物业费,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凤凰城·家家景园三期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对小区内存在的以及业主所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并经常同业主保持沟通,从而维系服务小区的团结稳定。被告作为业主,也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缴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在服务质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通过与原告积极沟通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或诉讼等法定方式,要求其进行改善,而不能因原告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就采取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作为对抗,从而造成对其他已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不公平,影响到整个小区物业服务关系的良性循环。被告主张原告不履行服务义务及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虽不足以抗辩其应当免交物业费,但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原告在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并未做到尽善尽美,以致被告与其他多名业主对其服务质量提出质疑,从而拒交物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590元,按9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5931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已多次向其催收,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93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银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怡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