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二初字第32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与黄应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黄应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住所地:定南县工业大道6号。负责人李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健,男,1990年8月19日生,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黄应恒,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定南支行)诉被告黄应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应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定南支行诉称,2012年4月被告黄应恒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核发了该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43×××70,授信额度7万。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套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黄应恒领用信用卡后欠款,被告黄应恒长期未能足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因被告黄应恒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截止原告起诉的最近账单日,被告黄应恒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三项合计86556.1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款,被告黄应恒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应恒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合计人民币86556.1元(截止我行2015年7月23日数据,具体以执行日数据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黄应恒的身份证、客户房产估值说明、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件系统征信审核作业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黄应恒本人申请办卡及已办卡等事实。被告黄应恒的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黄应恒透支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黄应恒催收欠款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逾期信息查询系统单1份,拟证明被告黄应恒信用卡拖欠情况。被告黄应恒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银行定南支行经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黄应恒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建设银行定南支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黄应恒在信用卡申请表手写书面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挂失等方面进行了载明,如第三条第6项载明“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科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5项载明:“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黄应恒于2012年6月领取了卡号为43×××70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激活使用。之后,被告黄应恒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黄应恒尚欠信用卡本息人民币86556.1元(其中本金66790.15元、利息19765.95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定南支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黄应恒在申请领用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黄应恒在使用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过程中,存在透支款项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6790.15元、利息19765.95元。因此,被告黄应恒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应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66790.15元及支付利息19765.9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黄应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蔡艳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赖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