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呈祥路267号一楼的出租房内,放置麻将桌供他人以打“四川麻将”方式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至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共抽取头薪7500元。本案审理期间,张某已将赃款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梁某甲、卢某、梁某乙、龙某、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麻将牌1副、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1副,予以没收。赃款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董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