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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794号

舒友军与王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794号

原告:舒友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租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王文玉,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35号32-1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550828051X。

原告舒友军与被告王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友军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文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由宋跃经手人证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债务人及经手人催要未果,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6日按每月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14000元,后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玉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文玉向原告舒友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舒友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利息陆个月一付(12000元),一年为期。”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约定月息2%,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归还过利息12000元,后一直未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文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舒友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1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舒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9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王文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王慧珍

人民陪审员史筱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馨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