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翁某使用了“乐清市人民医院机动车驾驶人体检专用章、乐清市人民医院体检合格章”等假印章,用于帮助徐某、卢某等人伪造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该两人在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中当场被体检医生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卢某、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通话记录、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抓获经过、印章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翁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陈卜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