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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749号

赖本秀与张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本秀,张清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749号原告赖本秀,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清丽,女,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赖本秀与被告张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本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本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清丽以做皮草生急意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遂于2015年8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同年8月31日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清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清丽以做皮草生意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遂于2015年8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同年8月31日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丽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张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赖本秀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雁冰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八

书记员  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