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机场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0298-1。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昌北机场,组织机构代码:71651361-0。
负责人:张贵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邓子明,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上诉人邓子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萍、
代理
审判员龚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10元,退还上诉人邓子明10元。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胡 萍
代理
审判员 龚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陶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