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719号
原告:张汝升,男,1975年12月5日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庆海,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朱运红,女,1967年06月1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霍山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涛(余庆海女婿、朱运红侄子),身份情况见下。
被告:朱涛,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张汝升与被告余庆海、朱运红、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被告朱涛(同时为被告余庆海、朱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汝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庆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利息暂计为251153.6元(以7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运红、朱涛对被告余庆海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余庆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汝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朱运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余庆海账户转款,履行完借款义务。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余庆海、朱运红就余庆海所欠债务进行对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确认截止2015年7月8日,余庆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2万元,利息163942元,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朱运红作为担保人继续履行对上述债务的担保,直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2015年9月17日,朱涛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其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直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后,余庆海于2015年10月26日还息48000元后再无还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庆海、朱运红、朱涛共同辩称:2014年8月8日我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是偿还民生银行贷款的过桥费用,约定我方为此给予原告25000元的费用。但是之后民生银行没有续贷,导致我方无力归还借款,2014年8月8日至12日我方向原告总计转账归还150万元。我方归还借款的顺序为先本后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电子转账凭证、《承诺函》等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余庆海、案外人聂佰华向原告张汝生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汝升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三天,逾期不还按2%每天计收利息罚金。”被告朱运红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张汝升向余庆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余庆海当日即返还张汝升20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朱涛、朱运红向余庆海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1、2014年8月8日,借款人余庆海与聂佰华向张汝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朱运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余庆海在合肥民生银行的到期贷款,但由于民生银行未予续贷,造成该笔借款逾期。经借款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及罚金按月0.025计算。截至2015年7月8日,其往来明细如下:(表格略)3、截至2015年7月8日余庆海与聂佰华尚欠张汝升本金72万元,利息163942元,朱运红作为担保人继续履行对其上述债务的担保,直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朱���在借款人处签名“朱涛(代)”,朱运红在担保人处签名。余庆海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11日归还220000元,2014年8月12日归还560000元,2014年8月13日归还20000元,2014年9月3日归还25000元,2015年1月24日归还279324元,2015年4月14日归还600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48000元。此后,余庆海未再还款,朱运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就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解释为: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其实际欠付的借款本息高于我方主张,因双方原本关系不错,故在对账时核减了本金和利息。现仍按照诉状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余庆海、案外人聂佰华共同向原告张汝升借款,张汝升已经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汝升向共同借款人之一主张全部借款本息,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2014年8月8日借款当日,余庆海即���还张汝升200000元,故双方借款本金实际为1800000元,故本院据此予以计算后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余庆海主张的先本后息清偿顺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余庆海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10月26日,其累计欠付张汝升借款本金834987.09元、利息30795.05元,本息合计865782.14元。当日,双方通过结算形成《承诺书》,将债务本金核减至720000元,系各方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当日双方核算的163942.67元利息,累计核减后的本金,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核减,为145782.14元(865782.14元-720000元)。此后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为67685.4元。故截至2016年6月8日,余庆海累计欠付张汝升利息213467.54元(145782.14元+67685.4元),对张汝升主张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涛代余庆海出具承诺书,并在诉讼中认可上述债��,视为债的加入,应当与余庆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运红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张汝升在保证期间内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朱运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庆海、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汝升借款本金720000元;
二、被告余庆海、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告张汝升截至2016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213467.54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朱运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庆海、朱涛追偿;
四、驳回原告余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2元,由被告余庆海、朱涛、朱运红负担12986元,由原告张汝升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鸿铭
人民陪审员马其遥
人民陪审员宁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艺附1:本案利息计算明细本金起息日结息日计息天数日利率当期利息当期还款当期欠付利息累计欠付利息冲抵本金1800000****/8/82014/8/1130.0008333450022000000.0021550015845002014/8/112014/8/1210.00083331320.4256000000.00558679.610258202014/8/122014/8/1310.0008333854.852000000.0019145.1510066752014/8/132014/9/3210.000833317616.822500000.007383.18999292.12014/9/32015/1/241430.0008333119082.3127932400.00160241.7839050.42015/1/242015/4/14800.000833355936.696000000.004063.31834987.12015/4/142015/6/26730.000833350795.052000030795.050.000834987.12015/6/262015/10/261220.000833384890.354800036890.3530795.050834987.12015/10/262016/6/82260.0006667125804.720125804.7267685.400附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