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6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悬挂车牌)在无锡市新吴区锡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旺庄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关于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倩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