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4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宁河县。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65.5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鉴于上诉人李玉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玉撤回上诉。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帆
代理
审判员 宋菲
代理
审判员 贺柯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张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