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166号
原告:陈贤友,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份号码342822197011281017。
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原告陈贤友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租金95446元(2015年第一至四季度、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并自起诉之日起以954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在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6日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3-16#楼C区广场商2476号铺位(以下简称案涉商铺)交给华府大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时间等做出了约定,大唐置业公司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保证人,在其不能履行合同时代替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以来被告仅于2015年2月支付租金7342元,其余租金未付。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租金及2016年前三个季度租金共计95446元未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陈贤友(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商铺(建筑面积25.08平方米)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11年。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委托经营收益(租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为:从第1年至第2年,共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4419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5730元。以上经营收益款按季度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4年8月17日,陈贤友(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商铺的建筑面积变更为25.54平方米,经营收益支付金额变更为:从第1年至第2年,共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4684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6019元。合同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商铺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陈贤友经营收益款7342元。截至起诉时止,华府大唐公司尚欠陈贤友2015年度及2016年前三个季度经营收益款共计95446元未付,大唐置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贤友与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华府大唐公司尚欠陈贤友2015年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款95446元,应当依约支付。陈贤友主张自起诉之日以954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委托经营合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大唐置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陈贤友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贤友2015年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尚欠经营收益款95446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陈贤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计1093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陈贤友预交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