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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执字第5号

石长春、隆七满与张清寿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石长春,隆七满,张清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刑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石长春,男。申请执行人隆七满,女。被执行人张清寿,男。石长春、隆七满与张清寿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长春、隆七满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清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吉刑执字第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石长春、隆七满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清寿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