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第143号
原告:姜昌北,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曹安成,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孝,男,1970年9月1日出生,合肥卷烟厂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昌北与被告王建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昌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安成、被告王建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昌北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50分左右,王建孝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樊洼路××半岛路交口附近时,与原告姜昌北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燃油机车相撞,导致姜昌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建孝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王建孝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客车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建孝赔偿原告医疗费47126.1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在本案中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姜昌北申请增加诉请如下:1、被告王建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4年)、误工费84000元(400元每天×210天)、精神抚慰金16000元(按照伤残等级)、护理费10962元(105天×104.4元每天)、营养费10500元(105天×10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23天×100元每天,原告已主张1590元)、鉴定费2000元;增加合计为231916元。原告姜昌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3、户口本;4、病历1本及出院小结2份;5、医疗费发票13张、收据2张;6、误工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王建孝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3、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王建孝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3、扣除非医保费用8658.8元;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三者险保险条款、鉴定费发票。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5、7,被告王建孝所举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6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8时50分,被告王建孝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樊洼路××半岛路交口附近时,与原告姜昌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机车相撞,导致原告姜昌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建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昌北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等。原告为取出内固定,于2015年12月8日到安徽省立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复诊等。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131.01元(其中被告王建孝垫付100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昌北因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姜昌北其休息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3、被鉴定人姜昌北其非医保费用为8658.8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整,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合计35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建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再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孝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8658.80元应该由被告王建孝负担。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131.01元,现原告仅主张47126.10元,扣除被告王建孝承担的非医保费用8658.80元,余额为38467.3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38467.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开始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建筑行业每年47632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27405元(4763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962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费为1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2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故营养费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两次住院23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双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鉴定费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王建孝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元鉴定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昌北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38467.30元、误工费27405元、护理费1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647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96478.3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余款94978.30元,扣除应返还被告王建孝的垫付款1341.20元(垫付款10000元-非医保费用8658.80元),剩余9363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姜昌北;
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应返还被告王建孝的垫付款134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建孝;
四、驳回原告姜昌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王建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